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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91年03期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1991年3月2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同时:一、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二、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三、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四、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五、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否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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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1991年03期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七届会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三)在文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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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1991年03期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为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二、以出卖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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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1991年02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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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1991年02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法(办)发〔199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并在全面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九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后,加强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强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增强了人民法院的职责。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海事案件,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时,应当着重理解民事诉讼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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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1991年02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刑一)发〔1991〕1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6月4日第500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199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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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1991年02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法(研)发〔1991〕11号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一、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二、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三、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共同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从犯的具体犯罪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从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四、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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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1991年02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六)外交部;(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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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1991年02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城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 审判组织第四章 回避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第六章 证据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第八章 调解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第二编 审判程序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十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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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1991年02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 第七章 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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