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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管辖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二、破产申请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第一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第二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第四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四)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积极参与清理企业“三角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积极参与清理企业“三角债”的通知法(经)发〔1991〕24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近年来,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已成为困扰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突出问题。为了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国务院决定把清理“三角债”作为突破口来抓,在决定把辽宁省作为清理“三角债”试点之后,最近又发出了《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国发〔1991〕39号)。为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经济审判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清理“三角债”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的联系,充分发挥经济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清理“三角债”工作的顺利进行。二、对在清欠工作中,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该院有管辖权的,要及时立案,抓紧审理。特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行)发〔1991〕19号一、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法(研)发〔199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括动的通知》(参看本刊1987年第4期第17页)。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的犯罪活动的通知法(研)发〔199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一、今年5月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严重洪涝等自然灾害,给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全国人民同灾区人民一道,以各种形式大力支援抗灾抢险,组织生产自救的斗争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破坏灾区生产和生活秩序的一切犯罪活动,确保受灾地区的良好社会秩序。二、各级人民法院对于破坏抗洪救灾的各种犯罪活动,必须依法迅速、严厉予以打击。对以反革命为目的,造谣惑众,进行各种破坏活动构成犯罪的,要按照刑法有关反革命罪的规定定罪判刑;对抢劫抗洪器材、救灾款物,抢劫受灾地区公私财产、强奸妇女等严重犯罪活动,以及盗窃、破坏交通、电力、通讯设备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对于贪污、盗窃、挪用救灾款物、捐赠款物的,要及时依法从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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