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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法发〔1999〕13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是最高人民法院聘请的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进行咨询、提出建议的人员。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由著名法学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特邀咨询员由最高人民法院聘请,每届任期三年。第四条 特邀咨询员职责:(一)对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提出咨询意见。(二)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执行工作,提出建议。(三)对人民法院有关队伍建设、审理重大疑难案件、起草司法解释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四)反映或者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不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的意见。第五条 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法发〔1999〕16号(199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赔偿委员会的任务(一)讨论、决定下列案件: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2、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需要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申诉,决定提审的案件;4、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请示的适用法律的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5、其他重大、疑难的案件。(二)讨论司法解释草案。(三)讨论、研究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赔偿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赔偿工作。(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提交。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两个月召开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规定:一、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二、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六)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三、下列第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一)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1999年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十大杰出女法官的决定(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十大杰出女法官的决定(摘要)法〔1999〕17号在全国法院队伍中,有28000多名女法官。她们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热爱审判事业,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廉洁自律,无私奉献,努力维护司法公正,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出了突出的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先进典型,充分展现了新时期人民法院女法官的精神风貌。为了表彰她们的先进事迹,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尚秀云等10名同志“全国十大杰出女法官”称号。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向受到表彰的女法官学习。学习她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尚情操;学习她们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学习她们恪尽职守、勤奋工作的敬业精神;学习她们谦虚谨慎、热情服务的优良审判作风,为全面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总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章 违约责任第八章 其他规定分则第九章 买卖合同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附则总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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