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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07年05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2007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为了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以外,每年都应当参加合议庭或者担任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第二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一)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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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2007年05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7〕12号本院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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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2007年05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续)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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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2007年05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提字第1号原审原告: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道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港澳祥庆实业,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罗利老马路26号德群大厦地下1铺。法定代表人:郑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安平,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原审被告港澳祥庆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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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2007年04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基 本 原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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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2007年04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央决定改革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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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2007年04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法院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局出发,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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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2007年04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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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2007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十区22号。法定代表人:田长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月英,黑龙江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泰民,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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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2007年03期
法律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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