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法规及案例检索
北京陈洁玉律师 - 2026-05-11 13:49:40 - 法律常识
一、集资诈骗罪(2026.03.01)
(一)法律法规
1.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释义:本条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简单地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处罚。“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既指未经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已经被撤销,仍然继续向社会募集资金。本条所规定的“以诈骗的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论其采取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地相信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综上所述,认定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的具体情节研究确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一般都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这一犯罪。2.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明知“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但是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什么手段来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情况,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类犯罪一方面将公众的资金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严重地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刑法将这一犯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4.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二是这种欺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中,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该罪行为的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他人的资金占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款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处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于这类犯罪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诈骗的数额一般都很大,有的数额在百万元、千万元以上,有的甚至达到数亿元、数十亿元。至于何谓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何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根据本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的目的不同。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犯罪的行为不同。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集资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直接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第四,侵犯的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众的资金。而非法集资犯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众的资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组织的资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19〕2号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七、关于管辖问题
八、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
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十、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十一、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十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二)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5.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
(1)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
(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
(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
(3)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四)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各地区的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集资诈骗罪立案和量刑标准
定罪量刑一览表
| 集资诈骗罪立案定罪量刑最新标准 | ||||
| 档次 | 数额/情节 | 刑期 | 指导意见 | 罚金 |
| 较大 | 10万 | 3-7年 | 3-4年 | 10-500万 |
| 巨大 | 50万,同时具有特殊情节 | 7年以上 | 7-9年 | 50万以上或没收财产 |
| 100万 | ||||
| 特殊情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
(三)行为人集资诈骗数额的计算方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6.03.01)
(一)法律法规
1.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19〕2号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七、关于管辖问题
八、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
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十、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十一、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十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5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
06.涉互联网金融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应重点审查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
07.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判断其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08.对以下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
(1)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特别要注意识别变相自融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借款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虽然没有直接吸收资金,但是通过大肆组织借款人开展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费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3)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借款人将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不作为犯罪处理。(合约及用途均真实用于正常生产经验,亏损致不能偿还,如何认定?)
09.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10.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的行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
(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11.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12.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13.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
(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 机支付记录;
(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15.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各地区的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和量刑标准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表 | |||||
| 档次 | 金额 | 人数 | 刑期 | 罚金 | 量刑指导意见 |
| 数额较大 | 100万以上 | 150或直接损失50万以上 | 三年以下 | 5-100万 | 一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 |
| 数额巨大 | 500万以上 | 500人或直接损失250万 | 三至十年 | 10-500万 | 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
| 数额特别巨大 | 5000万以上 | 5000人或直接损失2500人 | 十年以上 | 50万以上 | |
|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上述标准的50%执行。 | |||||
2022年的法释〔2022〕5号司法解释取消了2010年的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中关于的个人与单位犯罪的区分,将数额较大档次的金额统一为100万元以上、人数为150人以上,直接损失为5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金额统一为500万元,人数为500人以上,直接损失为250万元以上。并新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人数为5000人以上,直接损失为2500人以上。
(三)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计算方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19〕2号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11.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12.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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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诈骗数额认定与成本扣除 | 罗开卷 | 一、诈骗数额认定规则1.诈骗数额为被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2.诈骗数额难以认定但被害人损失数额可以认定的,以被害人损失数额认定诈骗数额3.被害人损失数额高于诈骗数额的,一般以被害人损失数额认定诈骗数额4.被害人损失数额低于诈骗数额的,应考虑是否扣除诈骗成本5.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一般应予扣除二、诈骗成本扣除规则1.为实施诈骗而支付给被害人的货币,应予扣除2.为实施诈骗而支付给被害人的财物,如具有利用可能性的,可酌情扣除3.为实施诈骗而支付给被害人的财物,如不具有利用可能性的,一般不予扣除4.为实施诈骗而支付给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货币或者财物,不予扣除 | 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3/id/7860512.shtml |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更准确》 | 寇存学律师 | 一、“重复投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重复投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投资人在前一期收回投资本金和利息后,再将上述金额投入进去。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例如:行为人第一次投资50万元,到期后返还本息共计60万元;又将60万元持续投入,吸收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共计110万元。但是,如果参与人到期并未取走本息,只是继续签订协议,将本息均转作借款,重新计息,此种情形数额依然为50万元,因为没有新的资金进入。二、非法吸收本人及近亲属资金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本人、近亲属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并不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性”的特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三、股东个人吸纳的资金应当予以扣除因合伙人或高管与公司形成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或投资的事项,并不必然涉及到集资参与人。非吸罪保护的是社会公众,但社会公众给单位涉罪的股东或高管提供的借款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如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等于让很多股东或高管逃脱了民事还款责任,实践中,不乏以承担刑事责任为由逃避民事责任的高管或股东,还款主体的减少对合法的借款人是另外一种不公。在办理该类案件时,针对本案刑民交叉的问题,即使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时未将通过公司高管或股东的借款有效剔除,辩护人应当提出相应的意见,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案件重新审计并剔除相应的部分。这样既能减轻被告的罪责,而且在逻辑上扩大了民事案件的偿债主体,有利于保护正常的民事行为,不让本来是合法的借款人以违法的集资参与人身份出现,不给正常的经济秩序留下刑事司法干预的空间,有利于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 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Twv12Okmv4u-P3po-iTE8Q |
|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计算的原则、思路和方法 | 王聚涛/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 三、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近亲属等亲友吸收的投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借用亲友名义投资的除外。2.“挂单”金额原则上应当从吸收金额中扣除但获得提成等回报的除外。所谓“挂单”是指犯罪嫌疑人出于完成业绩等因素考虑,将他人所做业绩挂在自己名下的情形。3.“转单”型投资是否累计计算吸收金额,应当以是否有新的资金注入作为判断依据。4.应当将投资人以各种形式获得的回报从遭受损失中扣除。5.判断某个投资人是否有损失时,应当将其所有投资进行通盘考虑。6.以时间节点作为区分标准的(如某时间节点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时间节点后属于集资诈骗罪),计算损失时应特别关注“转单”的情况。7.“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几种适用情形。(1)当投资人无法提供投资合同时,认定该笔投资存在的证据就不充分,不能将该投资计入总吸收金额以及损失数额当中。但是,如果有投资合同但只是缺少收据、转账凭证等付款凭证,则不能直接否认投资的存在,只是在计算实际投入金额时应当考虑到是否存在“砍头息”等折扣的情况,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量。(2)从投资时间、投资凭证等证据可以判断前后两份投资之间可能存在“转单”关系时,应当推定认为两份投资存在“转单”关系。(3)犯罪嫌疑人一方有向投资人转账的凭证(如银行流水),但因证据灭失等原因无法收集已兑付合同且投资人自己也无法确定时,应当将该部分转账金额从损失金额中扣除,投资人能提出反证的款项除外。(4)对于已经收回的投资合同(一般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推定投资人如期收到利息和本金。当然,投资人能提出反证的除外。 | 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7IeCy3ilR3FyI0ZUZu4K1Q |
| 刑事司法会计鉴定的现状反思与修正 | 黄伯青/于书生 | 从实际情况看,囿于主客观因素,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证据若收集不够全面,那么基于不全面的依据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自然不高。而实务中,司法人员囿于专业知识所限,往往对财务会计资料不熟悉,对鉴定方案和思路没概念,从而因主观原因导致对于财务会计资料的收集不完善,需要送检的资料不送检,或者提交不宜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材料。如多平台非法集资犯罪中,仅根据集团公司的账目进行鉴定,而未能具体查证全部下属平台的金融产品备案信息或托管银行账户信息,造成鉴定结论证明力不高,存在部分鉴定空白。第二,鉴定规则不清晰。目前,针对司法鉴定标准的文件,主要是参照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该通则对于司法会计这类具体业务所应选取的标准并未单独列明,而参照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方法与标准选取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如何界定,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尚未进行翔实说明,缺乏可操作性和可借鉴性。除此之外,不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司法处理规则,而有的司法会计鉴定在鉴定方法方面与司法认定规则有一定出入。如虚开发票犯罪中,未对“货流”“票流”“资金流”进行完整认定,可能导致定案证据上不够充分。或对于资金去向,未进行多层穿透,未确认资金最终用途及去向,而是存在大量往来款性质的资金,对于犯罪性质判断及追赃挽损都是不利的。第三,鉴定要素不齐全。有的鉴定文书未完整反映鉴定过程或记录相关事实要素。如未对资金规模、流向、盈亏、被害人人数或每名被告人的分赃获利情况进行完整描述,未对不同投资理财产品的类型、期限、利率等作出说明。第四,附件信息不完整。有的鉴定文书未以附件形式列明被告人清单、被害人清单、涉案财物清单、投资项目清单或工资提成清单等,或相关清单信息不够完整。 | 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2/id/7690535.shtml |
| 非法集资案件司法会计鉴定常见审查要点 | 京都刑辩研究中心 | 结语:非法集资案件可辩护的点并不多,司法会计鉴定是集资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唯一支柱,这类案件涉案金额大、银行账户多且资金流向复杂,自行检验结论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故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必须抓核心、抓逻辑、抓脉络。整个过程就好比在验算数学题,从给定条件(鉴定检材)→计算公式(鉴定方法)→计算结果(鉴定结论)。作为辩护人,一方面需要带有“问题意识”,批判看待计算过程,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向当事人核实,方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 https://news.qq.com/rain/a/20230908A06SNP00较为详细,建议看全文 |
|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证据辩点的思考 | 林斯微,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笔者认为,不论是司法鉴定报告还是专项审计报告,本质上属于鉴定意见,在认定过程当中除一般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等审查点外,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辩护当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一是检材的来源以及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是否合法。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进行司法鉴定或专项审计主要是为了明确涉案金额及受害人数,其检材一般体现为支付宝、银行及微信支付明细,资金台账等方面。如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 0103 刑初 325 号《刑事判决书》中,通过被害人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赵佩青等 24 人通过银行转账,投资共4933224.38 元。笔者认为,对于储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告单位服务器、被告人电脑或是存储介质存储的电子材料,其提取、保管、提交鉴定等过程均应当符合相关的程序,并经被告人确认。二是鉴定意见形式、程序、过程、方法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认定规则,结论是否明确等。当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时候,案发前后已归还的犯罪数额是可以作为相关量刑情节的;当被告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的时候,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是应当予以扣除不计入犯罪数额的,且支付的利息在本金未归还时还可以用于折抵本金。前述问题均可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或专项审计进一步厘清金额,但如果提交鉴定机关无特别要求,司法鉴定人员或是审计人员往往无法明确前述金额的重要性而未予以鉴定或审计。 | 法制与社会2019.9 |
| 浅析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与质证要点 | 张亚林 贾秋颖 郑海涛 | (四)对鉴定意见实质内容的审查与质证1.关于检材司法会计鉴定需要通过检验检材获取鉴别判定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信息,对检材的审查与质证可以从程序和实体方面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来源是否合法司法会计鉴定实行“侦鉴分离原则”,所需要的材料只能由委托方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得自行调取或者私自从第三方获取。区别于审计活动材料的来源既可以由委托方、被审计单位提供,也允许审计机构自行向相关主体处获取。依据来源不合法的检材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容易受审计思维的干扰,在鉴定过程中,自行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主体收集,将其作为检材的一部分,据此得出的意见在审计活动中可以使用,但是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对检材的来源要求,因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的相关规定,司法会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独立的原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非财务会计资料)不得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检材。例如:(2020)沪0116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形成的基础资料多为证人证言,且关于证人李2投入资金进行鉴定的基础资料发生变化,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不宜作为证据采信。(2)检材是否充分、完整充分、完整的鉴定资料是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真实和可靠的重要条件,与审计活动存在本质差别[13],无论检材受限程度如何,按照审计标准,可以出具不同类型意见的审计报告,而在司法会计鉴定中,根据《通则》第十五条以及《细则》第二十条,在送检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无法补充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不得受理或者终止该鉴定业务。2.关于鉴定方法以部分审计方法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实务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询问[14]、函证[15]方法的应用。审计意见可以根据言词证据得出,因此询问广泛应用于整个审计过程中。但是却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因为其本质上是代替司法机关对言词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出确认[16],同时也违反了将非财务会计资料作为检材的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函证属于自行取证,前文已述司法鉴定检材必须由委托方提供,通过函证获取的材料属于检材来源不合法。3.审查是否属于超范围鉴定实务中,违反《通则》的规定而超范围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普遍存在的。主要体现在:一是,对法律问题作出认定。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只能就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提出意见。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鉴定机构对当事人“非吸的数额”进行了认定、在非法经营案中对“违法所得”进行了判断和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对“虚开行为”做出了评判等。二是,对资金性质或现金轨迹作出认定。 | 康达律师事务所-https://www.kangdalawyers.com/library/1522.html |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续投”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 赵侃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 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犯罪的严重程度与其社会危害性紧密相关。就本罪而言,投资人收回本息,则意味着资金已不受集资人管理控制,而资金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投资人账户则无法与其他款项予以区分,此时投资人基于集资人的利诱行为再次将收回的本息投资(此种投资模式可定义为“复投”),集资人相当于进行了一次新的非法集资行为,客观上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了二次侵害,投资人理应对两次侵害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需要将收回本息后再投资的数额予以重复计算。而对于本息到期后未收回,采用再签合同的方式将未收回的本息连续投资(此种投资模式可定义为“续投”),由于相关资金长期稳定处于集资人控制下,集资人与投资人仅是采用新设合同的方式对同笔资金进行名义上的重复投资,集资人实际上并未吸取新的资金,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未发生变化,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也没有变化。另外,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集资人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而“续投”模式将会导致投资人的实际年息大幅超过法定限制,此类情况如果累加计算犯罪数额,必将导致非法的高额利息及复利合法化。因此,对于“续投”模式,应以一次性投入的资金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应根据滚动的投资合同或其他记录累加计算犯罪数额。 | 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yMjczMTk%3D?q=犯罪数额&module=&childModule=all&from=editorial&searchId=db619621756341caa375611eb6e23527 |
| 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犯罪共犯成立范围 | 肖中华 | 正确区分对单位犯罪的单纯认识与对参与共犯的主观故意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单位中,对本单位犯罪行为有所认识的从业人员,并非都有犯罪故意,从而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犯罪故意内容除了包括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认识外,还包括对危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意志,因此,对非法集资行为“知而不欲”者无罪。所以,要准确区分对单位犯罪的单纯认识与对参与共犯的主观故意。比如,对于起初善意参与到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即使其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行为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宜以其无过错的先前参与公司经营行为作为定罪依据。如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已成为犯罪整体之一部分而仍继续从事经营管理或从业活动,则自此始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可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具有犯罪故意之后的单位犯罪事实部分承担责任。实务中应当避免片面强调客观因果关系判断而忽视主观意志因素予以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ztk/dfld/201902/t20190224_410537.shtml |
四、参考案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从轻情节、数额计算)
| 案件名称/法院/案号 | 关键词 | 相关内容 | 案例级别 |
| 周辉集资诈骗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二终字第104号/检例第40号 |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 指导意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指导性案例 |
| 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检例第175号 | 私募资金与集资诈骗的界分 | 裁判理由: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向私募基金投资者隐瞒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的事实,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应当根据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机关应当围绕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收益分配规则、投资人信息、资金实际去向等重点判断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性开展指控证明工作。 | 指导性案例 |
| 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88号 | 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裁判理由:1.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违法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特征在于:一是“非法性”。所谓“非法”,是指任何向公众集资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存款业务,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即为非法。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 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即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向公众吸收资金:如个人或单位私设银行、钱庄、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2) 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即某些金融机构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但采取非法方式进行吸收存款的行为。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了争揽客户,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行为人开展非法吸收存款业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而不是限于特定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形式通常有两种情形:(1)公开张贴告示、通知等招揽存款;(2)发动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存款。而对于在企业内部的入股、集资行为,由于其对象为特定少数个人或单位内部成员,不属“公众”,一般不以本罪论处。2.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所以,《批复》中所讲的“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唯有如此,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 | 参考案例 |
| 毛肖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188号 | 非吸从轻情节的认定 |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领巨大”从轻处罚的适用我们认为,就一般数额犯而言,犯罪数额本身是决定其犯罪情节轻重的主要因素,在犯罪总额远远大于法定起点刑数额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仍在起点刑量刑,确实难以体现罚当其罪,有违量刑规范化的基本要求。但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有这样的表述:“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加以数额限制,对于数额巨大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经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是犯罪数额往往很大,如设定数额限制,本款规定在实践中将可能毫无意义;二是非法吸存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不能归还所吸收资金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故未采纳。”①刘为波:《关于市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79 集),法出版社 2011年版,第 141真。因此,可以明确,《解释》规定的免子刑事处罚和出罪规定,是包括犯罪数额巨大的情形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其发生关系的基础多是民间借贷等民事行为,如果案发后能解决经济问题一般足以平息矛盾。因此,《解释》所规定的从轻处罚和出罪原则,符合我国金融体系的现状,有利于激励民间融资的正常进行,合理地平衡刑事处罚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因此,可以明确,《解释》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和出罪规定,是包括犯罪数额巨大的情形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其发生关系的基础多是民间借贷等民事行为,如果案发后能解决经济问题一般足以平息矛盾。因此,《解释》所规定的从轻处罚和出罪原则,符合我国金融体系的现状,有利于激励民间融资的正常进行,合理地平衡刑事处罚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解释》的前述规定,为司法实务中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更为明晰的方向和更加宽阔的思路,即在刑罚裁量上,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所面,而应侧重考量集资日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既然具备上述条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无罪处理,那么更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对照分析,本案并没有完全清退所吸收资金,故难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作无罪处理,但本案实际上已基本具备“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和“积极清退所吸资金”两个关键条件,可以适用《解释》规定的从轻处罚原则。 | 参考案例 |
| 巨如集团、胡立勇集资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478号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裁判理由:第一,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如假借P2P等名义集资提供虚假担保、隐瞒资金去向及用途、营造公司良好运营的假象等。第二,对所募资金的使用决策具有随意性,其投资项目大多不具备 盈利能力。如主要由被告人胡立勇决策使用募集资金,其在项目选择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部分项目甚至纯属消耗性支出,不能直接产生收益;而且,所投资项目没有盈利能力,其收益水平无法覆盖融资成本。第三,用于项目投资的资金与募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如用于项目投资的资金仅为3.8亿余元,不到集资总额的10%;其余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公司经营支出、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等。第四,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如所募集的39.4亿余元资金中,有高达29亿余元用于向投资人兑付本息。巨如集团融资、经营成本高昂,所投项目又基本未能盈利,其维持运营的主要手段就是借新还旧,如此必然不可持续,成为“庞氏骗局”,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参考案例 |
| 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本院认为: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骗取巨额集资款后,款项均打入三被告人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并未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为养殖蚂蚁以及开发研制、销售蚂蚁产品只投入极少资金,收到的后期投资款部分用于兑现前期投资款的本金以及约定的高额利息,其余部分,除了用于涉案公司的运作开支外,许官成、马茹梅还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许官成称涉案公司无力兑现一部分客户的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给客户带来损失是因为经营方式有问题,事实上,三被告人进行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甚至还将募集的款项进行挥霍,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公报案例 |
| 刘某波集资诈骗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1835号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当坚持衡平投资者利益保护、稳定金融秩序与肯定合理风险,尊重市场经营规律,避免唯资金灭失就构成犯罪的结果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从融资项目真实与否、资金用途、有无归还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对于以欺骗手段募集资金,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将资金投资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未尽到合理使用义务;不考虑项目是否具有还本付息可能性;在资金存在巨大缺口情况下盲目投入等资金使用极度不负责的行为,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入库案例 |
| 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宗云、王玲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刑事案/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刑再2号 |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A公司将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和支付利息等非经营活动事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本案的民间借款均进入公司账户,统一用于支付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购车款、工程款、员工工资等公司支出。关于借款目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从1999年成立以来在经营过程中都是采用不断从民间借款,举债经营的方式,2009年以前盈亏基本持平,2010年开始大量负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资金短缺,她才开始向身边亲友借款并由此扩大到社会公众;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因公司扩大经营规模、购买土地,才开始从民间大量高息借款;《鉴证报告》载明,在A公司收入中,除借款外,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A公司整车销售收款6亿多元,销售配件收款5千多万元。上述证据证实,A公司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 出罪案例 |
| 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徐学中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刑终61号 | 行为人是否有通过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进行诈骗的非法集资行为 | 裁判理由:认定徐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首先,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是通过消费返利模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谓消费返利只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而已,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当然,此处所说的掩盖并非向集资参与人隐瞒真相,而是向金融监管部门掩盖其非法吸储的真相;所谓虚假刷单,不能仅从字面理解,认为有虚假二字就是虚构了事实,欺骗了被害人。此处的虚假是针对消费返利而言,即在没有消费的情况下,商家直接向百分百公司缴纳16%的佣金,并据此享受返利。本质上,这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不过是抛开了消费的伪装,更加赤裸和直接。无论是消费返利还是虚假刷单,百分百公司与集资参与人对于返利的模式都是明知的,双方之间,既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非因被骗产生错误认识而支付财物。其次,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至本案案发,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无关闭网站、卷款潜逃等行为,相反,部分上诉人还能积极退还集资款,尽量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体现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故意。 | 出罪案例 |
| 庞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刑终37号 | 行为人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集资诈骗 | 裁判理由:二、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1.庞雄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雄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雄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雄,在案无证据证实庞雄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2.庞雄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雄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雄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3.庞雄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雄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庞雄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及其辩护人关于庞雄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 出罪案例 |
| 王成对、付晓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467、468号 | 行为人是否构成量刑更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王成对、付晓及各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王成对、付晓行为的定性及地位作用认定。首先,现有证据证实,王成对在许某升经营公司时期未在公司任职,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在许某升被羁押后的十三天内,以股东身份召开会议及安排公司事务,要求按原有模式运作公司,期间平台继续吸收投资款796万余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成对对智融平台吸纳的资金进行掌控或支配、使用,认定其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证据尚不充分;付晓是公司挂名法人及代持股东,在风控部从事业务兼任许某升司机,其并非公司管理人员,亦无证据显示其对平台资金去向有掌控或分配、占有,认定其非法占有投资人款项的证据不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成对、付晓实施了虚构事实等骗取投资人款项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对涉案资金进行了占有、控制及支配,王成对、付晓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综合考虑王成对、付晓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在平台集资活动中的行为及所起作用、参与程度、时间及范围等因素,二人在智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 | 轻罪案例 |
| 方宗胜、陶世军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刑初662号 | 犯罪数额认定是否有误 | 裁判理由: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253.19万元缺乏依据。首先,将199万元指控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关于各被告人有无将分配的资金用于弥补会员损失及弥补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未能根据各被告人的辩解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且未到案的周甲等人弥补会员损失的情况亦不明确,无法认定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也无法认定相应的损失数额,故指控199万元为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其次,因公诉机关未能排除199万元中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可能存在交叉部分,故公诉机关将两次后台匹配的199万元与部分被害人反映的损失进行相加来指控犯罪数额缺乏依据。最后,除上述已查明损失数额的被害人外,认定其余被害人损失情况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证据查明,被害人损失合计为 36.944万元,予以确认。 | 轻罪案例 |
| 被告人周蕾、傅翰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刑初124号 | 行为人是否具有从犯情节 | 裁判理由:被告人周某于任行政人事部负责人,负责公司的人员招聘、人事管理、绩效考核等工作;被告人傅某任客服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客服人员、协调处理客户问题等工作。本案非法集资系通过网站、手机APP、微信群等互联网平台非法集资,与传统面对面吸收不同,被告人周某、傅某分别是公司的行政和客服部门负责人,相关部门系平台正常运转的组成部门,为整个平台吸收资金起到了帮助作用,故二被告人对任职期间平台吸收的资金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等主要负责人而言,二被告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不直接参与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辅助作用,最终被认定为从犯。 | 轻罪案例 |
吴一尘 律师
吴一尘,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执业律师、刑事团队负责人,司法部死刑复核专家库律师,北京律协财税委员会委员。专注经济犯罪、网络犯罪及涉企刑事案件辩护。
坚持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重点围绕资金往来、涉案金额、岗位职责、电子数据及个人刑事责任开展审查,结合案件不同阶段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方案。
注重与当事人及家属的充分沟通,以专业能力和务实态度处理每一起案件,尽最大努力争取有利结果,让当事人和家属的信任与付出更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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