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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法〔2018〕2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为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试点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对于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大反腐追赃追逃力度,深化刑事诉讼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这是继1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9-02-25 11:30:52 指导案例112号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故原则/一次事故/多次事故 裁判要点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2条 基本案情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所属的“艾侬”轮收到养殖损害索赔请求。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9-02-25 11:30:46 指导案例109号 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 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保函欺诈/基础交易审查/有限及必要原则/ 独立反担保函 裁判要点 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 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9-02-25 11:30:32 指导案例11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 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信用证开证/提单/真实意思表示/权利质押/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
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
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9-02-25 11:30:10 指导案例110号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 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难救助合同/雇佣救助/救助报酬 裁判要点 1.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 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9-02-25 11:30:06 指导案例107号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 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律适用/根本违约 裁判要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9-02-25 09:57:36 指导案例108号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 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 抗辩权 裁判要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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