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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7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判摘要】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携带公司银行帐户凭证和全部炒股手续潜逃,将其中的公款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刑复字第19号被告人陈新,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杨家坪分理处会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四村5栋5号。200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9月6日以(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新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
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
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438号。法定代表人:谭瑞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伟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第一座1808室。法定代表人:李希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建业置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阁麟街10-16号4楼402-3室。法定代表人:沈柱邦,该公司董事。委托代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负责人:朱善运,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95号。法定代表人:韦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胜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7号。法定代表人:范晓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延涛,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3〕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今年八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实际,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针对司法大检查中查摆出来的问题,制定本院落实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具体措施。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本质在“为民”,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司法为民的思想,正确把握司法与为民的内在联系,处理好严格司法与文明司法的关系,处理好认真贯彻执行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与依法满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的关系,确保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施行的整体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实施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局),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根据人民法院业务工作及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条件,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书记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管理制度,在稳定现有书记员队伍的基础上对新招收的书记员试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对于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和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有关方面,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对目前在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法办〔2003〕297号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提高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效率,更好的为审判工作服务,我院决定,指定你院就涉及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的司法协助工作进行试点,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书和相关材料。试点工作所涉司法协助范围包括:1.依照《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直接向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提出的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书及相关材料。但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中与我国签订含有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条约规定的途径办理。2.依照《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法发〔2003〕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严厉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年集中清理超审限和超期羁押案件之后,必须建立并完善严格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工作机制,推行十项制度,努力实现防止超期羁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现特作如下通知:一、全面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切实防止超期羁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进一步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对审理时间达到法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的通知法发〔2003〕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1月3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工作,保障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押解是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依法强制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或其他羁押场所押至法庭接受审判后还押看守所或其他羁押场所,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押解分提押、法庭押解、还押三个过程。第三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一)必须持有效凭证及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证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我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陆续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该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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