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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11年1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

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怀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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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2011年11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法〔2011〕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就修改和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的制作,结合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在适用本文书样式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附:1.《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2011年4月21日 附件1 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一、关于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 (一)当事人、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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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2011-10-24 22:37:00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10-24 22:37: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释〔201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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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2011年10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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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2011年10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2011〕2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11年8月31日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事法院的特殊情况,现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使用等问题规定如下:一、海事法院本部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由海事法院与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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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2011年10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高检会〔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0日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 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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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2011年10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山西、内蒙古、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东、陕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商选定适当数量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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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2011年10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20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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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2011年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摘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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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2011年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裁判摘要】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故不属于公共运输。托运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请求从事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乐成中心B座17层。法定代表人:安德森(Andreas Oskar Hoch),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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